恶意注册,全部凉凉!这10个案例够典型(20)

2023-05-01 来源:飞速影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控股股东最早自2002年起经营上海故事品牌,远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先使用并未注册的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后都可以与已注册商标商标共存,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已经注册的商标能够与本案引证商标共存。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案情解析
被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共存。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首先,该条款旨在保护已经在市场上在先自创并善意使用的未注册但有一定影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并非商标授权确权条款。其次,被申请人所谓早期经营“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品牌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自创使用。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上海紫琦服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求良,同时上海紫琦服饰有限公司亦为申请人的股东;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股东上海紫琦服饰有限公司曾与陈妙珠签订了特许加盟备忘录、特许经销商协议,上海紫琦服饰有限公司授权陈妙珠在杭州市河坊街店铺、杭州市河坊街道136号店铺、杭州市武林路337号店铺、河坊街183号店铺、绍兴市鲁迅故里主街区33号店铺对“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品牌的产品进行经销、推广活动。
上述申请人的股东上海紫琦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妙珠签订合同的最早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德勇曾在2006-2008年间分别在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贡院西街127号、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168号、杭州市河坊街191-201号、鲁迅故里主街区33号单独或与他人(陈妙珠或陈柳珠)开设门店,经营“上海故事”品牌的系列产品。上述陈德勇最早租赁房屋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9月25日。据此可知,申请人授权陈妙珠经营“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门店的时间早于陈德勇开设门店经营“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产品的时间。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陈德勇既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与陈妙珠具有亲属关系,陈德勇开设的门店位置与陈妙珠经营“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门店的位置在距离上相近或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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