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国内外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那些事儿(17)
2023-05-03 来源:飞速影视
布兰尼斯比尔斯不服,于2006年10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会申请复审。
2009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359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布兰尼斯比尔斯对意匠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23240号“britney(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泽塔琼斯Zeta Jones
2003年5月6日尤学中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争议商标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546462,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香水、个人用除臭剂、口气清新喷洒剂、香、口香水、清洁制剂。
2005年7月20日,卡瑞达公司以尤学中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第37158号裁定。
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系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这一姓名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以争议商标损害了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的姓名权为由提起的本案所涉商标争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37158号裁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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