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层越界开采与非法采矿罪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 周光权 法治蓬莱 □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众所周知,刑法分则相关规定中“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等内容,能够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奠定基础。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因此,对于本罪的认定,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是定罪时难以离开的判断素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28日公布)第二条第3项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包括“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情形。关于超越矿区范围采矿,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超越矿区范围采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231号)指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的规定,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即由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圈定的立体空间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不属于超层越界开采。按照这一批复的精神,超层越界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有关司法裁判也按照这一逻辑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例如,2017年底至2018年10月,李某、江某和采矿现场管理人肖某在某矿山开采花岗岩矿期间,疏于管理,未对采场开采标高进行有效管理,以致超越批准的海拔标高开采花岗岩矿。经鉴定,李某、江某等人在某矿山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47.62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江某在矿山开采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以被告人江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应当说,这一判决是具有合理性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违法的超层越界开采行为达到一定数量后,就都可以构成本罪,因为违法性的判断是实质的,认定犯罪要考虑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违反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其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存疑的,因此,违反规定固然是刑事违法的判断工具,但仅仅是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否具备的“辅助性”工具。顾及前置法,审查其所提供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基础,绝对不等于“从属于”前置法,否则就可能陷入思维的简单化、定罪的扩大化。因此,在实务中,既要判断行政犯中“违反规定”的内容,又要认识到其仅能对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提供有限支撑。对此,再结合前述超层越界开采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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