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公布施行(附全文)(25)
2024-06-16 来源:飞速影视
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辨认时,应当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辨认,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组织辨认物品时一般应当辨认实物。被辨认的物品系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或者存在不便搬运等情况的,可以对实物照片进行辨认。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应当在辨认出的实物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予以确认,在附纸上写明该实物涉案情况并签名、捺指印。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于难以找到相似物品的特定物,可以将该物品照片交由辨认人进行确认后,在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在附纸上写明该物品涉案情况并签名、捺指印。在辨认人确认前,应当向其详细询问物品的具体特征,并对确认过程和结果形成笔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一)辨认开始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二)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三)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但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四)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五)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辨认笔录存在其他瑕疵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作出综合判断。
第十二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进行鉴定。
鉴定时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送交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下列鉴定:
(一)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二)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
(三)对被调查人、证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四)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五)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鉴定;
(六)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进行电子证据鉴定;
(七)其他可以依法进行的专业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调查人员应当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事项,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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