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涉卖淫类犯罪的司法解释文件的解读(4)
2023-04-23 来源:飞速影视
关于组织卖淫的次数是否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选项问题。从调研情况看,各地法院普遍赞同不以组织卖淫的次数衡量情节是否严重,而应以管理、控制卖淫的人数、造成被组织卖淫者伤亡后果及卖淫人员自身的情况,如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等来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因为司法实践中,卖淫的次数问题,取证通常比较困难,在认定的证据上往往会比较缺乏。另外,组织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当然,《解释》对次数问题也是有充分考虑的。一是专门设置第10条,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情节。二是将组织卖淫犯罪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组织卖淫活动获利越多,越能在较大程度上反映其组织卖淫的次数,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
从收集证据角度来看,获利情况相对容易查明,将获利情况作为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也有利于使一些反侦察意识较强,对卖淫者的信息实行一定保护,致使公安机关查处困难的犯罪分子难以逃避打击。那么,获利多少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经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后,起草小组认为,获利多少不是认定“情节严重”的主要选项,而是在认定组织卖淫人数存在取证困难时的一个补充手段,因此,不宜太高,也不宜太低。其获利情况应当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连续时间或者累计时间一年以上基本相当,因而确定为一百万元。实践中,犯罪分子获利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的也不在少数。
综上,《解释》在第2条将六种情形认定为组织卖淫的情节严重:1.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4.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5.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含义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含义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概念,即“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调研中一些法院提出,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需要明确三个问题,一是应当明确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是否必须对组织卖淫行为“明知”,二是应当明确其他协助组织行为的基本范围,三是应当对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作出明确。关于第一个问题,经研究认为,实践中确实有一些人不知是卖淫人员而认为是运送、招募劳务人员,但实际协助了组织卖淫的情况。对此有必要明确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第二个问题,《解释》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解释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关于第三个问题,经研究认为,刑法单独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就说明,这类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不再适用刑法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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