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合同法|签订合同并登记才能产生专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5)
2023-04-24 来源:飞速影视
8.名称为“一种视觉功能优化训练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011××××.5,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工业园××号楼××。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法律状态动态信息为专利权处于终止恢复期限内,该专利权处于中止程序中,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保全日期为2017年9月4日至2023年8月14日。9.名称为“甲专利”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51019××××.1,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工业园××号楼××。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4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保全为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7日,法律状态动态信息为该专利权处于中止程序中,专利权处于年费滞纳期内。
10.名称为“一种视觉功能优化训练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011××××.0,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为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工业园××号楼××。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法律状态动态信息为该专利权处于终止恢复期内,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保全为自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11.名称为“视觉功能优化训练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63034××××.1,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工业园××号楼××。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保全为自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法律状态动态信息为该专利权处于年费滞纳期内。
审理中,A公司向原审法院明确其依据涉案协议主张涉案专利权应转让至A公司名下,A公司、刘某双方就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未办理转让登记备案手续,也未签订过专利权转让协议。
【一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A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刘某履行涉案协议,将涉案专利及其他相关技术转让至A公司名下,故A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但是,A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未证明涉案专利系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协议中并未明确,“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即A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A公司、刘某双方也未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办理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或者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其次,根据涉案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刘某转让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的范围,应当是“健视加、诺亚方舟品牌为基础或类似产品以及未来新产品所涉及的所有发明、实用新型、外观专利;专有技术;衍生技术及其相关的图纸;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或即将被“健视加、诺亚方舟品牌”的产品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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