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搭便车”出事故,责任由谁来担?(2)

2023-04-25 来源:飞速影视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在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即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受到伤害的情形下,非营运机动车一方即机动车使用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依法应当对无偿搭乘人即同乘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在赔偿时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不过在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则不应当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内容不难看出,对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需要区分好意同乘的一般情形和机动车使用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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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的好意同乘情形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应当减轻。好意同乘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情形,如前所述其只是一种情谊行为,本身应当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虽然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在法律上出现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问题,但对于赔偿而言还是应当根据侵权法上的“谁侵权,谁担责”的一般法律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毕竟就好意同乘本身而言,好意同乘者搭乘事故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承担全部风险,不能认定好意同乘者视为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机动车使用人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安全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成为机动车使用人的免责根据。所以说即便是好意同乘也显然是应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从另外一方面讲,好意同乘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的行为,这种互帮互助和团结友爱的行为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对此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而加重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将毫无疑问会起到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作用,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而且从法律层面分析,法律具有调整各方权利义务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属性,如果搭乘人未进行好意同乘,即其不进行无偿搭乘的话则可能要另外花费来获得相应运输利益,故搭乘人实际已经因无偿搭乘获得了利益,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若完全不考虑这一因素而让机动车使用人一方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即使搭乘人对事故并无过错,也应当酌情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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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使用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好意同乘情形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应当减轻。在上述一般的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适当减轻其责任,但这种减轻只适用于一般情形,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则不能适用,而该特殊情形就是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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