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品”走私案评析(2)
2023-04-26 来源:飞速影视
2、刘某作为货主,将其认定为从犯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和相关《会议纪要》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指导案例对类似于刘某这种货主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作了原则性阐述:
第一,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低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此类单位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
第二,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此类被告单位一般都是为了节省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开出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第一类揽货走私者。
第三,对单纯揽货者,或者既是揽货者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没有参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认定为从犯,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此类被告单位对走私行为没有话语权,地位、作用相对次要,可以认定为从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纪要》第六点明确:实践中不同办案单位就“包税型”案件中货主的主从犯认定持不同意见,并导致判罚各异。因此,应规范、统一执法标准。
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一)参与策划货物、物品通关,逃避税收监管的;
(二)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的;
(三)参与拆柜拼柜藏匿的;
(四)参与隐匿证据、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虽然上述《指导案例》和《会议纪要》更多地站在普通货物通关走私的角度去阐述的,但是其主要精神也是很明确的,即不参与组织策划、不参与走私实行行为直接冲击海关监管秩序,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可以认定为从犯的。结合本案事实,刘某并未主动提起犯意、未参与走私活动的组织策划、未参与走私的实行行为直接冲击海关监管秩序、并非本案最大获利者、其对本案走私活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不管的心态,将其认定为从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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