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2)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抽象危险尽管也有现实化的可能性,但在未被现实化之前,它仅仅是一种法治社会可以承受,也应当承受的风险,以逮捕手段防范此种抽象的危险是不理性的。
关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判断还应当明确一点,那就是此种判断是在由不同诉讼主体共同参与的程序之中完成的,而非某一主体的单方判断,这就要求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比如,社会危险性的存在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不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责任,在某一具体危险是否存在真伪不明时,亦应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2款之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可见,辩护律师在批捕环节有权发表意见,那么,作为认定社会危险性存在之依据的证据材料便应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的合理质疑。此外,检察机关在社会危险性的判断问题上应当坚守客观中立地位,特别是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大背景下,尤其要注意防止追诉立场对批捕权的中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如前所述,在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证据条件与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相对比较明确,而社会危险性条件由于自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特征,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保持判断的中立性是对检察机关更大的考验。
社会危险性随着诉讼进程可能发生变化
由于作为逮捕依据的社会危险性是一种具体的危险,而刑事诉讼又是一个动态的进程,那么,随着诉讼的推进,案件的具体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原本存在的社会危险可能会随之消失,此时逮捕措施便需解除。比如,当侦查终结之后,全案证据均已被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原本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而作出的逮捕决定便很可能具备解除的条件;当公安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第64条之规定,对证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之后,以“可能干扰证人作证”为由作出的逮捕决定在必要性上亦会大大降低。
社会危险性具有的易变动的特点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审查重点之一便是社会危险性问题。换言之,正是由于在任何一个诉讼环节,只有当具体危险存在时方可适用逮捕措施,才需要检察机关对已经作出的逮捕决定继续展开审查,从而及时终止那些已无必要的羁押。这样看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层面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化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理解和判断已经开始从抽象转为具体。因此,惟有在每一起案件中坚持以一种谨慎且具体的态度对待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逮捕措施的适用才能更加公正、客观、科学。
(作者:孙远,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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