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初查到调查核实:立案审查工作机制的完善丨刑事诉讼规则解读
2023-05-01 来源:飞速影视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厅长 侯亚辉
→ 以“调查核实”代替原来的“初查”概念,相关条文中出现“初查”一词的地方也均以“调查核实”替代,使立案审查工作机制更加完善。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也是检察机关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主要方式。
→ 调查核实是立案审查阶段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它同立案后的侦查紧密相连而又相对独立。立案审查阶段只能使用一般性的、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不能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也不能对被调查对象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试行)》)第八章第一节“初查”改为“立案审查”,删除相关条文中“初查”的表述,以“调查核实”代替原来的“初查”概念,使立案审查工作机制更加完善。
“初查”溯源
“初查”一词,最早见于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讲话和相关文件。199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明确将初查作为人民检察院查处大案要案的一个重要程序,对要案线索的初查作了规定。199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对初查的概念作了规定:“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细则(试行)》将初查的概念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线索在立案前进行审查和初步调查的司法活动。在这一概念中,增加了调查的内容。原因是有观点提出,“审查”从字面上理解一般是指对材料的书面审查,是否包括“调查”活动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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