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然|我国算法歧视的类型、根源及协同治理路径探究(5)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三、我国针对算法歧视相关治理之检视
我国算法歧视的治理现状
我国在算法治理方面起步较晚。不同于美国对算法建立的外部问责制以及欧盟对算法个体赋权的治理模式,我国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治理模式,起初的主要治理手段是以公权力为主导,通过增加算法开发者或决策者的义务或责任来对算法进行规制,具体条款如电子商务法第18条及广告法第5条、14条。而随着算法技术的不断发展,其对原有治理模式也产生了冲击与挑战,数据主体的权利边界随之不断被算法缩减,算法逐渐产生从“算法技术”转变为“算法权力”的趋向。因此,国家继续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试图通过确定算法技术的原则、标准以及增加算法控制者的责任或义务来压制算法的膨胀趋势,如数据安全法第28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算法技术的开发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则明确了“自动化决策”的运行标准,以保障算法决策结果的公平公正。除此之外,该法不仅增加了算法决策或开发者的解释或安全保障义务,还在第四章增加了对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权利的规定,即算法决策的对象——数据主体也被赋予了相应的权利,如对算法处理数据的知情权、拒绝权、要求算法服务者对信息处理解释说明权等权利。
此外,算法类平台的行业自律协会也相应成立,并联合发布了如《新一代人工智能行业自律公约》等一系列文件来督促算法平台的行为规范化并使企业不断提高其担负的社会责任意识。而于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则更为具体地明确了算法经营者的服务规范以及对决策对象权利保护的标准。这一系列举措,虽都不断推进着算法的治理进程,但针对算法歧视治理的体系性构建仍稍显薄弱,内在规范的适用效果也有待进一步检验。
算法歧视治理路径存在的问题
1.以公权力为主导的治理模式过于单一
“目前算法规制工具主要是自上而下的机制设计,算法规制仍然高度依赖于负有监管职权的行政机关,由其作为几乎唯一的规制主体单方面对算法风险施加规制措施,这与算法风险的现状及发展规律不尽相符。”当前,我国针对的算法的治理路径仍以公权力为主导,并通过立法增加算法开发者的法律责任或义务、增设相应监管部门对算法予以规制、监管。但算法技术产生于市场,政府作为非专业者不能完美掌握控制算法的主动权,对于算法风险的应对也往往具有滞后性,再加上算法自主化运行模式的发展,算法更不易被操控与预测从而导致公权力治理手段愈发被动甚至失灵。其次,技术具有两面性,算法虽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过多的限制与规制将不利于其可持续发展,算法技术的发展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设定社会责任或义务的同时也应注重对其经济利益的保护,实现算法效益与权利保护的均衡发展。
相关影视
合作伙伴
本站仅为学习交流之用,所有视频和图片均来自互联网收集而来,版权归原创者所有,本网站只提供web页面服务,并不提供资源存储,也不参与录制、上传
若本站收录的节目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发邮件(我们会在3个工作日内删除侵权内容,谢谢。)

www.fs94.org-飞速影视 粤ICP备743695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