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收藏!人民法院认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无罪的34个典型案例(9)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第六、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明传发电》、5月11日23时20分《贵州公安信息快报》、5月18日《交通管理工作简报》等内部电传、简报材料,上述材料虽不符合刑事证据形式要求,但均从侧面反映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前开展工作的结果均指向戴厚清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
第七、王某新、戴厚清的病历、伤情鉴定,公安车辆检验报告等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排除戴厚清驾车肇事的嫌疑。
因此,原判未对证明戴厚清可能系本案肇事嫌疑人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和排除,亦未对上诉人王某新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进行充分的逻辑分析论证,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上诉人王某新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新不是本案的交通肇事人,不应受刑罚处罚,应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杨某交通肇事案
(2013)南宛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肇事者身份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除被告人以外他人驾驶车辆撞人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既有有罪供述,亦有无罪辩解,并当庭做无罪辩解,无其他直接证据与其庭前有罪供述相印证;而证人郭冬雪的证言虽证实,案发当晚,曾听杨某说实际驾车撞人是梁某,但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本人又系杨某女朋友。同理,作为梁某的朋友,证人孙贺、陈炎、徐建伟作证听梁某说肇事者另有其人,三人的证言同样系传来证据,与郭冬雪证言证明方向相反,证明力相当;梁某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询问时,否认案发当时其在肇事车上,一再声称系杨某单独驾车,但后来承认案发当时与杨某同在肇事车上,而杨某开始一直坚称系独自驾车,后翻供称案发当时系梁某驾车,并不断反复,后又坚称系梁某驾车肇事,其仅是受梁某指使冒名顶替。
现二人均声称对方是肇事者,但均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二人陈(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冲突的证人所做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慎重采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为实际驾驶者,无法排除可能系梁某驾驶车辆肇事,杨某系冒名定罪的合理性怀疑。故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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