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几类非法证据的认定与处理(2)

2023-05-25 来源:飞速影视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将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取证的;通过长期跟踪方式取证的等。
案例:汕头市公安分局纪委书记郑绍鑫装GPS跟踪区委书记陈新造公车案
2014年3月,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郑绍鑫设法将GPS便携数据终端,安装到汕头市潮阳区区委书记陈新造使用的超标套牌车丰田汉兰达底盘上,对其定位跟踪。目的是掌握陈新造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的情况,对其进行拍摄取证,并上传网络实名举报陈新造。
2015年12月,汕头市濠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郑绍鑫犯受贿罪、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郑绍鑫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016年5月,汕头中院认为该案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16年9月,该案一审重审,判处郑绍鑫犯受贿罪、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6年底,汕头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偷录的谈话录音
对于偷录的谈话录音能否作为定案证据,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从一开始完全排除、到部分排除的一个过程。
(一)完全排除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偷录的谈话录音是完全不采纳作为证据的。
(二)部分排除阶段
2001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条在明确规定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原则基础上,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进行重新设计,即以取得证据的非法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非法证据判断标准。自此,不再一概将偷录的谈话录音视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目前最新规定为2020年修正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完善并确立了非法证据判断的三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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