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12)

2023-06-01 来源:飞速影视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晋山、葛洪涛、邵长茂)
指导案例121号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协助执行义务/保管费用承担
裁判要点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蔡锷支行)与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奕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中行蔡锷支行申请,作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德奕鸿公司因生产经营租用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厂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将该公司所有并质押给中行蔡锷支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称,人民法院查封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堆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期间,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资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等,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5年3月1日,德奕鸿公司与海川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德奕鸿公司既未续约,也没有向海川公司交还租用厂房,更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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