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涉卖淫类犯罪的司法解释文件的解读(9)
2023-04-23 来源:飞速影视
5.关于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能构成本罪的问题。1979年刑法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引诱、容留卖淫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规定。1997年刑法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规定。刑法条文中,有的犯罪没有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但实际操作中,还是应当将获利作为构成要件。但是,本罪却不然。之所以取消“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往往遇到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出于奸淫或者其他目的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情况,如果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就难以追究此类人的刑事责任。[1]为了使司法实务中更加明确此点,《解释》强调“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6.关于通过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等公开介绍卖淫的入罪问题。调研时,不少公安机关、法院反映,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等公开介绍卖淫的情况比较严重,应当予以犯罪化处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提出,关于利用网络招嫖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前,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将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专门规定为犯罪,因此,对于利用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对于能够查实,同时线下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构成犯罪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二)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从人数、非法获利情况等方面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问题作了规定。关于人数方面,《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对待,将引诱、容留、介绍一般人员卖淫与引诱、容留、介绍特殊人员卖淫区别对待。根据浙江、江苏、广东、上海等地的经验,一般都将容留、介绍十人卖淫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解释》采纳了这一相对比较成熟的做法。同时,引诱他人卖淫的,按照容留、介绍卖淫人数的一半计算,即以五人为起点,引诱、容留、介绍特殊人员卖淫的,减半计算“情节严重”的起点。据此,《解释》第9条规定,“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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