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类罪辩护基本方法(6)
2023-04-26 来源:飞速影视
(5)第五个问题 作为辩护律师缺乏鉴定原理与方法的知识和技能,使得我们成了短腿的板凳
第五个问题我要说的是:我们通过院校学习和几年甚至多年的实践经验的积累,对法学理论和实践技能都有了较为深厚的功底,我一点我从不否认。但是,同台辩护以及查阅一审以后的案卷,我发现很多同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的质证不仅仅在规范意义上讲没有切中要害,在鉴定程序、方法、标准等操作层面上的质证更是隔靴搔痒,甚至是一个观点对该证据“无异议”。我们知道,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八类法定证据中的一类在任何案件中的地位都是举足轻重的,尤其是涉及到毒品类案件,杀人案件,放火案件、国家安全类案件等重特大刑事案件中,其证据价值、地位和作用更是不可估量。然而,司法现状和现实摆在那里的就是司法官(检察官、法官)和我们律师的知识结构都停留在法学殿堂里而对技术殿堂里的专业领域一点都不门清,这也是知识结构的天然缺陷,由于天然的缺陷加上后天的发育不足(职业教育或继续教育中也没有开设鉴定专业课程)导致我们律师本身欠缺鉴定专业知识,延伸出来的结果就是我们对证据体系中的那些具有专业性质的鉴定报告识别不了,甚至连最起码应该具有的初步识别能力也不具备,对于辩护而言,其效果可想而知,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举例而言,现实中出现过很多案件,对杀人现场提取的微量物证“血迹”只做了一个血型鉴定为A型,抓到了一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也做了血型鉴定结论也为A型,因此而认定案发现场就是他干的,最终造成了错案,这就是司法官不懂得鉴定原理而酿成的恶果,当然律师也因为没有这方面专业技能,没能在鉴定方面提出专业、有效的质证意见守住证据的法锁。其实稍加学习鉴定原理就能对此识别,这其中的原理是:从现场提取血迹的血型为A,它是受审查的客体(或者可以称为受审查的对象),而从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身上提取到的生物物证是被寻找的客体(被寻找的对象)经检验血型也是A型,对二者进行比对检验,这是同种属鉴定,它不是同一性鉴定,因此,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必须要做同一性认定的鉴定,即DNA鉴定,才具有同一性和排他性,才能确定现场的作案人是谁。
司法实践中,把同种属鉴定当成了同一性认定的案例不少,很容易出现错案和冤案。尤其在我们毒品犯罪案件里头,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同种属鉴定,作为专业的律师我们就不能把这类鉴定得出的结论叫做同一性认定的鉴定。确切的说同种属鉴定领域有同种属鉴定的鉴定规则和规律,同一性认定有同一性认定的规则。而我们律师审查判断此类证据也应该有对应的对策和审查判断规则,绝不能二者混为一谈,泛泛而论。这也是为什么有的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的名头叫《理化检验报告》或者《物证检验报告》,而有的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的名头叫《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在鉴定原理是不一样的,如果我们辩护律师不懂的话那就麻烦了,因为我们连基础的专业知识都不知道,就根本就没有办法对该证据是否具有可信性和可采性进行判断。缺乏这方面专业知识是不是要反思继而补上短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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