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类罪辩护基本方法(4)

2023-04-26 来源:飞速影视
作为辩护律律师是不是就要质疑该证据为什么没有提交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里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检察院移送的案卷,要让他们把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这些证据全部都要移送,实践中我们做没做到呢?在庭前会议或者开庭时审判长问辩护人是否有新证据需要调取,我们申请了吗?如果我们申请了,也调取了,那么庭前证据中,检察院提讯的讯问笔录与公安的讯问笔录发生了冲突,公安那边的是被告人有罪供述,检察院这边的是他辩解的无罪,同样是被告人一个人的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为了指控犯罪,这样的笔录被公诉机关舍弃掉不用,只把公安的拿上来了,这就是我所说的案件证据的拣选,从另外一个层面来说实际上案卷事实里就不包括这块内容,因此,我才有案件事实不等于案卷事实的观点表达。换言之,如果我们律师在这方面视野不打开,不去思考这个问题,另辟蹊径去找我们的辩点,我们是不是觉得我们自己少了些什么?
再比如说,依照法律规定律师去会见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师的会见笔录是不是也是当事人对他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做的一个表述?律师并在依法并在会见的过程中把会见的内容如实的记录在会见笔录里,那么,这个时候当事人对犯罪事实的辩解又形成了与侦查机关讯问笔录矛盾的内容,这种对被告人有利的会见笔录是不是可以作为新证据或者证据向法庭提供呢?司法实践中我们有没有向法庭提供呢?我所看到的所有案卷几乎没有,我个人认为这也是值得我反思的,至于别的,我们还可以探讨。
事例举不胜举,我的观点不管出于什么理由,碍于什么因素,我个人认为,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一定要记住一个公式:案件事实约等于案卷事实N(N等于舍弃在案卷事实之外的证据材料、证据线索、关联案件或着其他)。
(3)第三个问题 往往只关注手中的案子本身(基本事实)而忽略了对关联案件(关联事实)的深度追溯和挖掘。
实践中,我们只注重基本事实而不关注关联事实,这是办案视野中常常出现的短视行为,也是窄视域行为,即我们只关注手里案卷所展现的事实而不关注关联案件延伸出来的事实对本案的影响。众所周知,很多案件存在共同犯罪、上下线犯罪、网链式犯罪,特别是毒品犯罪中大量存在上下游犯罪以及其他纷繁复杂的关联性犯罪的影子,或多或少的都会在卷宗里头或者在相关法律文书里出现,多数体现的是“另案处理”,这种情况很常见的。实践中,我们往往会把精力投放在手中的本体案件上,不去深挖“另案处理”对本体案件基本事实的影响,如果是这样,问题就麻烦了,因为“另案处理”从法律意义上讲它至少是个案件,那么,这个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人员抓获情况、案件起诉和审理情况我们都不知道,更别提证据收集、提取、固定情况了,我们更是一无所知。可是问题来了,《刑法》条文里面有共同犯罪的规定,有主犯从犯的规定,有共同犯罪里面主体责任、地位、作用大小之分,还有片面共同犯罪之分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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