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境外诈骗组织普通员工的有效辩护(2)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员工仅对自己的业绩承担责任,不对入职期间诈骗组织的犯罪金额担责。
持这种观点的司法机关切实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基层员工是较为有利的,对于入职时间短,诈骗金额不多甚至没有诈骗金额的员工检察院可能作出不起诉,即使提起公诉,可能也会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诈骗金额达到50万元的员工,由于基准刑在十年以上,降低一个档次处理也会在三年以上量刑,考虑到社会危害性与其行为的匹配,这样考虑到天理、国法、人情,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持该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从该意见可以看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需要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而除首要分子外的主犯只对自己参与、组织、指挥的犯罪行为负责。可以推断出员工也应该仅对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显然如果让员工对入职期间的全部诈骗金额承担责任,与该规定是相悖的。
三、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2016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1、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2、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犯罪集团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境外诈骗公司一般属于诈骗集团,三人以上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因此对于犯罪集团应优先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员工只对其参与期间自己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不应对诈骗集团的金额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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