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无力偿还借款案被定性为诈骗,为什么最终判无罪?(2)

2023-05-01 来源:飞速影视
【笔者关于民间借贷无罪案的事实及法律解析】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占有的财物进行转移,变成自己占有、所有,从而使他人遭受损失。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无法及时偿还债务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而非行为人主观恶意为之。换言之,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往往是生活中缺少资金周转而向他人借款,借款人没有不归还债务的想法,而且还想办法积极还钱,之所以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完全是由于客观原因。
而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款的想法,而是想办法把借款“洗白”后据为己有,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的信任,取得财物后,并没有将财物用于其在借款时承诺的用途,往往是携款潜逃,或者将借来的财物挥霍一空,故意造成资不抵债、无力偿还的状态。
对于如何判断案例中的曾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曾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考察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曾某在借款过程中是否具有归还资金的意愿。
民间借贷行为是民间资金融通的行为,行为结果产生的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对于出借人而言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会以借条、借款协议、借据等文书作为债权凭证,便于日后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案例中的曾某在借款过程中,主动向出借人秦某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有曾某的亲笔签字,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借款的期限等内容。从案件基本情况可知,曾某与秦某是同事关系,双方互相认识,不可能存在冒充他人名义、虚构他人身份等情形,刻意伪造借款人身份信息,意图消除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可能性。并且从曾某以个人真实身份向秦某出具的借条行为可以看出,曾某在借款时具有还款意愿,不具有将秦某的资金据为己有的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曾某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
明知自身没有履行偿还借款能力,却故意虚构资产假象,或者提供虚假的资产凭证作为抵押、质押物,让出借人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将财物处分出借给行为人,该隐瞒自身没有还款能力真相的行为,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中,曾某在向秦某借款时,并没有借助虚假的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财产凭证向秦某展示自己的经济实力,也没有刻意隐瞒自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真相。秦某所在的工作单位总经理是曾某的父亲曾某1。其两家关系不错,秦某对曾某家的经济条件有所了解,便以为曾某的债务可以获得其家人的支持,故对曾某的还款能力产生了认识错误。但该认识错误与曾某的行为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曾某在向秦某借款时,并不是毫无还款能力,在案证据如果无法证明曾某在向秦某借款时不具有还款能力,则不能认定曾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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