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无力偿还借款案被定性为诈骗,为什么最终判无罪?(3)

2023-05-01 来源:飞速影视
再次,曾某在借款后是否具有逃避归还借款的行为。
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不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愿,意图将借款挥霍殆尽,并且逃避归还借款,所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很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反观案例中的曾某,其在获得借款后,自2013年1月至6月期间,长达半年时间内按照事先约定的月息3分向秦某支付利息。该行为表明,曾某对于借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意,反而如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至于之后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是由于曾某参与赌博,导致欠下大量赌债,为了躲避赌债债权人的追讨,其只能离开重庆到外地躲藏。曾某故意关机、更换手机号码,刻意制造失联状态,其主观目的并不一定是为了逃避归还秦某的借款,也有可能是为了躲避赌债的追讨,因此,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唯一的结论。因此,在案的证据不能认定曾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曾某不构成诈骗罪,而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予认可,并提出了抗诉,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根据《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根据该《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曾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他人资金,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曾某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违法活动后逃跑。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众所周知,罪刑法定、禁止适用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解释是刑事法律最重要的原则,《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几种情形,是对金融犯罪领域中的诈骗行为进行认定时应考量的几种情形。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一起普通诈骗案,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不能用该规定来简单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本案经过一审、检察院抗诉和二审环节,最终还是认定曾某不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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