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批10个典型案例,聚焦数字经济司法(14)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一审:上海嘉定法院
二审: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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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7 /
平台在网约顺风车交易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曾某某诉陈某某、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顺风车 网络信息服务平台 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简介
陈某某在“哈啰”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登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其与平台运营者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订立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约定:顺风车平台提供的仅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发布及交互服务,如果由于车主原因造成行驶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车主陈某某与搭乘人曾某某通过该顺风车平台达成出行合意,行程中车辆前部与绿化树发生碰撞,致曾某某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陈某某对前方道路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曾某某遂起诉要求陈某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科技公司以其仅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且在提供信息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在合乘过程中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并酿成交通事故,应当对曾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涉案网约顺风车出行协议的订立主体是搭乘人曾某某与顺风车车主陈某某,科技公司接受双方共同委托,通过其运营的平台为双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而非作为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其次,平台对于顺风车业务仍应履行车主适格性与车辆适驾性审核、驾驶过程监管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系因车主陈某某操作不当引发的单方交通事故且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非科技公司提供的顺风车网络信息服务所致,科技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乘客因搭乘网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平台索赔的典型案件,涉及新型共享出行方式中顺风车平台法律地位及责任义务的边界,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和促进共享经济新业态的规范有序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一、顺风车平台与网约车的区别。有别于传统商业模式,共享经济中网络平台将供需双方信息匹配,以实现供需点对点对接,平台发挥的作用主要是促进交易双方合作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网约顺风车以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特征,本质是以成本分摊而非额外营利为目的的互助共享出行方式,与网约车在营运资质、对乘客与车主是否顺路的要求、是否由平台派单、车费计算方式、车费高低、平台收取费用比例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本案考虑顺风车交易作为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特殊性,将顺风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地位相区分,从而厘清网络平台在不同业务模式下的法律责任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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