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至正-论法(2)

2023-06-08 来源:飞速影视
三、被告对其抗辩主张
的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部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旨在排除转账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但是,上述规定对于被告抗辩的法律性质、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地带。
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必须使法官确信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内心确信即可。
笔者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仅需证明至“合理可能”程度,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该条规定可知,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即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反证只是要求提供具有对抗对方证据、阻却对方事实形成的适当证据,该证明标准只需达到将对方所提证据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使法官产生的心证发生动摇即可。
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为本证。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通常不存异议,对转账目的则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为由进行抗辩。虽然被告的抗辩提出了新的事实,但是被告要证明的对象不是新的事实成立,而是该新事实可以妨碍或否定原告提出的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成立。在此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反证证据,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达到不能加以认定的法律后果即可。
第二,举证责任本身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则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和风险。《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中“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均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动态的举证责任,可以随着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和对待证事实的查明进度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变动。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如果被告提出抗辩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动摇借贷关系的推定,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使法官确信存在借贷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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