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版权法|“恶搞”动漫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10)
2023-10-27 来源:飞速影视
(三)《福禄·篇》及其中10个系争动漫形象侵害了A公司对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10个对应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改编权作为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演绎权中的一种,其控制的是对作品的演绎以及对由此形成的演绎作品进行利用的行为。改编作品作为演绎作品的一种,其系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而创作出的新作品,其中同时包含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两方的智力成果,对改编作品的使用,必然涉及到对原作品的使用。这就意味着,改编作品的权利人在行使其对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时,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也即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本案中,《福禄·篇》先后上传至12个视频网站,使《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已经处于互联网交互式传播的状态,公众可以自主地选择接收上述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虽然上述12个视频网站对《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经取得了B公司、C公司的许可,但鉴于《福禄·篇》系以《葫芦兄弟》动画片为基础的改编作品,以及《福禄·篇》中10个系争动漫形象分别是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10个对应动漫角色形象的复制和改编,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应当取得A公司的许可,否则构成对A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本案中,《福禄·篇》的播放并未取得A公司许可,故《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在网络中的传播侵害了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各自的立法政策、保护对象及保护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的前提是: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凡是在专门法中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
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针对《福禄·篇》大量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包括人物名称、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人物技能、核心故事情节等元素的行为,认为各原审被告利用这些元素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之间形成的稳定联系,借助《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影响力吸引观众获取利益,构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B公司、C公司则抗辩该种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重合性,A公司主张的人物名称、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人物技能、核心故事情节等元素,经过A公司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已经共同构成了《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基本表达,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此种情况下,因为著作权法已经对上述内容做出了保护,原则上不应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或扩展保护,故对A公司主张各原审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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