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证据审查视角判断危险作业罪构成要素

2024-06-16 来源:飞速影视
本文转自:检察日报
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轻罪之一,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规范适用危险作业罪,是司法者需要深入研究的现实问题。
危险作业罪“三种类型化行为”的界分。新增的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第134条之一,明确规定了三种类型化的犯罪行为,并且没有设置兜底项。
1.关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的把握。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一)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设备、设施、数据、信息”等方面,具体来说,一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二是篡改、隐瞒、销毁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中的相关数据、信息。生产作业实践中,无论是直接关系生产作业安全的设备、设施,还是上述设备、设施中的数据、信息,对于保障生产、作业安全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从证据审查的视角看,对于“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行为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关闭、破坏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施被关闭、破坏的具体情况,以及设备设施监控视频、目击证人证言等。二是审查所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是否属于“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是否属于具有“监控、报警、防护、救生”功能的设备设施。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调取涉案领域安全生产的相关技术规范,或者由相关鉴定机构、行业专家出具相应的专业意见。对于“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应当重点审查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篡改、隐瞒、销毁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施的运行日志、设备设施报警阈值设置情况等。
2.关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把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对以不作为方式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具体可以概括为“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
就证据审查而言,对于上述“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行为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3条规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因此,要核实涉案的“重大事故隐患”,是否系根据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判定标准认定。二是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整改决定的具体内容,核实是否属于第(二)项所列明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等情形。三是审查相关整改决定是否系基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作出,重点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前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调取的材料。四是审查证实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整改决定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证实其继续生产施工、继续使用相关设备设施场所、没有按要求立即排除危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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