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证据审查视角判断危险作业罪构成要素(2)

2024-06-16 来源:飞速影视
3.关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把握。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矿山开采等高度危险作业的,需要依法经过许可或者批准。如果没有经过许可或者批准,从事这种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则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三)项针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规制,具体可以概括为“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从证据审查的角度看,对于上述行为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两方面内容:一是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所涉及的生产作业活动,是否属于必须事先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领域。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并不是仅指“自始没有经过批准或者许可”的情形,凡是在案发时没有获得有效批准或者许可的,都属于“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具体还包括原有批准或许可失效、超过批准或许可的范围和期限、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批准或许可。二是审查所涉及的生产作业活动,是否属于第(三)项所列举的领域。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危险物品的判断,应当坚持实质判断的标准。一方面,对于实质上没有危险的物品,即使列入了相关危险物品目录,也不能认定为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物品”;另一方面,对于虽然没有列入相关危险物品目录,但实质上却具有危险的物品,也可以认定为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物品”。
同样,对于不属于上述列明的生产作业领域,在审查其是否需要事先经过批准或许可的基础上,要重点审查其是否属于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界分。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的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罪时,不仅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上述客观行为,还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现实危险”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危险作业罪作为具体危险犯,这里的“现实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这种“现实危险”,则不能按照危险作业罪进行定罪处罚,只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具体危险犯中具体危险的判断”,一直是理论及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看,认定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此,在认定时往往存在现实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三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险情判断法”,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千钧一发”的危险,比如,已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已出现了“小事故”。事后经过查明或者经过测算、复盘,这样的“重大险情”或者“小事故”如果不加干预,必然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那么就可以认定具有“现实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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