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修正草案:全文 修改前后对照表(13)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实验。”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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