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隐瞒噪声条件 噪声超标影响居住=购房者可解除合同(2)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二、法院意见
(一)法院再审一审意见
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已经依约相互完成交付。
2、原审被告将变压器安装在一楼,是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后,认为变配室不能安装在低于9·3洪水位(287米)的地方,故确定安装在一楼,并非原审原告所称的是原审被告擅自改变了配电房的位置,且该设计变更发生在原告购房前,故原审被告并无过错,亦没有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擅自变更设计将变压器安装在一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3.原审原告经法院释明,不申请低频噪音鉴定。故原审原告认为变压器低频噪声超标,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维持该院(2013)通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原审原告陈兰负担。
(二)法院再审二审意见
1、在商品房买卖中,购房人往往将选购房屋的周边环境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根据自身实际作出购房决定。住宅建筑电气设计实践中,配变电所一般不宜设在住户的正上方或正下方。因此配变电所所在位置也是一些购房人群作为选购房屋时考虑周边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配变电所如因特殊情况不可避免地设在住户的正上方或正下方,销售方应当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陈兰购房过程中对配变电所在该住房正下方的事实进行了明示。被上诉人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3、由于被上诉人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其附随义务,其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选购房屋的决定,以致上诉人在选购房屋时不能对变压器噪音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进行充分预见,从而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上诉人陈兰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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