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去署名,失去一切!盘点十件名人署名权案件(9)

2023-04-24 来源:飞速影视
【法院观点】
徐杭是否涉案作品的共同作者,应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来加以判断。涉案作品系由通过两种不同创作途径完成的内容所共同组成,本院认为对不同途径完成的内容在作者认定上应作如下区分:其中通过袁某飞口述录音方式完成的内容,虽然袁某飞在口述时使用了徐杭所撰写的材料,但却并非对提纲和资料进行简单宣读,而是在参照的基础上用自己的语言进行了诠释,体现出即兴创作的特点。对通过该途径创作的内容,应视为口述作品加以保护。徐杭虽然主张袁某飞在口述过程中直接使用了部分由徐杭编写的资料,但鉴于双方在此之前即已明确,徐杭系根据袁某飞口述需要而查找、整理该部分资料,对资料的取舍均由袁某飞在口述过程中自主决定。故徐杭在口述录音部分内容形成过程中的辅助作用明显,对徐杭主张其在该部分内容中存在创作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
对于另一种途径完成的内容,本院认为,虽然徐杭撰写的稿件亦需由袁某飞提出修改意见或进行修改,甚或在定稿时需以袁某飞的意见为准,但修改本身并不能取代或覆盖徐杭的创作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徐杭应系该部分内容的作者,对袁某飞答辩中所称徐杭系受其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不能视为作者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每部涉案作品出版前,出版单位均将出版物的封面、封底、腰封样稿发送给徐杭看,其上标注了徐杭的身份为"特约策划",徐杭在当时及此后的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徐杭虽然主张其曾向袁某飞及出版单位主张过署名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作品定稿后交付出版方前,徐杭均接受了袁某飞支付的相关费用。关于该费用的性质,袁某飞主张系劳务费用,徐杭则主张系其作为作者应得的报酬或版税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无直接证据支持,故上述费用的性质,应由本院根据与此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事实做出认定。结合前述徐杭在明知涉案作品将由袁某飞单独署名,且涉案作品定稿由徐杭持有的情况下,徐杭仍然将涉案作品定稿交付出版单位出版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定徐杭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让渡出其在涉案作品中的著作权权利,其对价即为袁某飞已向其支付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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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案号】
(2019)内民终1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格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雁萍。
【主要案情】
2016年,武雁萍创作了诗歌《一个人的草原》,交于格格,经作曲家谱曲后格格公开演唱,并公开发行了EP专辑,后在全网推送的过程中,词作者署名由武雁萍变为格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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