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的证据审查(3)

2023-04-25 来源:飞速影视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563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3.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案件现场的痕迹物证包括遗留在现场的血迹、体液及其斑痕、手印等,是较为稳定和可靠的客观性证据。对痕迹物证依法及时提取并进行鉴定,对证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犯罪人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或来源存疑,势必会影响到对证据的客观性、证据与案件本身的关联性的判断。我们认为,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该物证与被告人(被害人)等之间的联系,不能证明该物证与案件本身的关联性。要通过审查该鉴定结论所使用的检材来源是否清楚,提取是否合法,来判断该物证与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而不能以鉴定结论作为痕迹物证审查判断的依据。对经查证物证来源不清,经补充调查核实仍然存疑的,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能采信。在侦查实践中,对痕迹物证的收集、保管和鉴定往往是一个薄弱环节。有的案件勘验、检查不及时,导致错过收集某些痕迹物证的时机;
有的案件勘验、检查笔录不详尽,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未作记载或表述不明确;有的案件缺少现场照片或者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现场全貌,导致一些案件贻误时机,证据难查;遗漏丢失,证据难补。证据不足,案件难定,在审判实践中,重鉴定结论,轻物证检材来源的审查;重物证,轻提取、辨认物证程序的审查;重客观性证据,轻该客观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联系的审查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从而影响了案件质量,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金义故意杀人的主要证据有证明吴金义在南京市打工期间曾离开南京数日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吴学坤系他人扼颈后形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床帮上提取的手印是吴金义左手掌所留的手印痕迹鉴定书,吴金义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

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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