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的证据审查(4)
2023-04-25 来源:飞速影视
经审查,本案在侦查阶段对痕迹物证的收集、固定、鉴定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具体表现如下:
(一)部分物证的提取不全或丢失。
一是被告人吴金义曾供述案发当晚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但侦查阶段未对死者阴道分泌物进行检查提取,侦办此案的技术人员均不能说明缘由。
二是现场勘查笔录里记载,尸体左腋下有一沾有血迹的黄色手电筒。侦查阶段,公安人员曾向被害人孙某某之子(案发当晚不在家)出示“现场提取的黄色塑料小手电筒”,其子称家中无该手电筒。其后该手电筒下落不明。
三是现场勘查笔录里记载:“在东院墙顶部最北端第一、五、六共三片瓦片上留有血迹和掌印”,但警方没有提取和鉴定瓦片上的掌印和血迹。全面收集痕迹物证,是证实或排除被告人以及其他人作案的极其重要的基础工作,这一工作进行得全面、扎实与否,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准确认定。本案中,上述这些重要的痕迹物证在侦查阶段能够提取而未提取,或提取后灭失,是导致审判阶段定案依据薄弱的重要原因。
(二)作为一、二审定案依据的关键证据“血掌印”来源不清。
一是提取“血掌印”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场勘查笔录必须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虽然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提取了该掌纹和另外两枚指纹,但没有见证人证明,“血掌印”也没有单独制作提取笔录,现场照片也不能确切证明血掌印是从哪里提取的。
二是提取“血掌印”的部位不明确。从本案的破案经过看,“血掌印”是从现场床帮上提取的,但卷内只有一块有掌印的木块的照片,看不出该木块来自哪个部位。现场勘查照片不能反映现场重点区域的概貌、局部以及痕迹物证具体特征的细节。审查物证来源的客观性、真实性,是审查该物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的重要环节,也是决定该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基本要求。原则上来源不清或来源存疑的物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结合“血掌印”的鉴定经过,该“血掌印”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一是在死刑复核阶段补充调查核实时,据侦查人员讲,1998年就将吴金义的手纹与现场床帮上的掌印进行过比对,当时把吴金义排除了。但2004年抓获被告人时,市公安局将本案中的掌印与吴金义的手掌样本进行比对,找出了16个相同点,公安部鉴定时找出了19个,而之前县公安局却未能对此作出同一鉴定,不合常理。对于这种直观比对鉴定,即使鉴定或比对人在级别、技术和设备上存在一定差异,可能产生一定误差,但当年公安人员为什么会对存在如此多相同点的掌纹作出否定的判断,是检材有问题还是主观判断有问题,缺乏合理解释。对这种相隔时间较长,结论又完全相反的比对鉴定,在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时应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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