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教授: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3)
2023-04-25 来源:飞速影视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袭警罪条款,增强了条款的平衡性与协调性,有利于实现“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价值取向。与此同时,如何更好地促进警察与执法对象的互信关系,而非激化矛盾则值得进一步探究。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一方面,应当坚持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于公然挑衅警察执法权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严厉打击,这也是本次修法的主要目的;另一方面,对于少数警察缺乏执法规范性,存在催生或者激化矛盾的情形,此时是否从严处理要在刑事政策上进行充分的考量,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要防止出现“一边倒”的情况,司法机关必须更加理性、审慎地看待袭警罪的适用与分析,不能一律从严。
此外,需强调的是,英美法系的执法环境、执法氛围与我们有很大不同,不能直接将英美法系中的袭警罪理论直接套入我国的体系之中,而应当结合我国特定的国情与司法环境进行思考。
(二)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辨析
与妨害公务罪一样,袭警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仍然是执法权,而非对人民警察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明确这一点是正确适用本罪的前提。对此,有学者提出,袭警行为“不仅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国家执法权的权威性,而且侵害了人民警察作为公民个人属性的人身权益”,“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侵害人民警察身体健康法益的危险性”等观点。
笔者认为,这一论述混淆了袭警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行为对象)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本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公务本身,即警察的执法权,同时,将本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只有暴力袭警具有使执法行为难以顺利进行的现实可能性时,才能认为侵害了本罪的法益。因此,不应当将警察的人身权利纳入其保护法益。
具体理由在于:
将本罪的保护法益认定为执法权,有利于维护刑法的体系协调。首先,从新条款的体系定位来看,其属于《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下的一款,在保护法益上应当与妨害公务罪具有延续性;其次,对警察给予超出其他公职人员的特殊保护,有违平等原则,尤其是考虑到警察相比于其他执法人员,尽管其执法环境相对复杂,但法律赋予其执法力量和自我保护能力也更高,没有合适的理由对其人身安全给予特殊保护;再次,若将人身权利纳入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将难以协调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人身权犯罪之间的关系。如果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警察的人身权利,就极易导致实践中出现凡是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都以本罪论处的现象,从而导致本罪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最后,根据《意见》第3条的规定,袭警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的,应当以相应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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