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教授: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4)

2023-04-25 来源:飞速影视
将警察的人身权利纳入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将导致新条款与《意见》之间的不协调。
从比较法上来看,国外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也是执法权,而非警察的人身权利。以普遍设立了袭警罪的英美法系为例,如果暴力袭警行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则应以其他重罪论处,例如谋杀罪等。
此外,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更是没有在刑事立法上专门设立袭警罪,而是同我国修法前的做法一样,以妨害公务犯罪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3条“反抗执法人员”,德国学术界也认为其保护法益为“国家任务的执行不受影响”;《日本刑法典》第5章所规定的“妨害执行公务罪”,其保护法益为“立法、司法、行政等国家统治职能”,当暴力袭警行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结果时,则以“加重结果的伤害罪”或者“加重结果的杀人罪”论处。
从执法权这一保护法益出发,在理解适用袭警罪时应当注意:第一,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法条。行为不构成袭警罪的,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例如行为人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但却达不到袭警罪所要求的“暴力袭击”的程度,此时如果符合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方法”,仍然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二,袭警罪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仍应是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妨害执法权的故意,而非伤害警察的人身健康的故意。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破坏刑法分则的体系结构,保证罪刑均衡。袭警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罪数关系,将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述。

李翔教授: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


二、袭警行为司法疑难问题的厘清
如前所述,关于“应否单设袭警罪”的争论因《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而落下帷幕,但是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这一新条款,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面临的一切问题,语言文字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律文本不可能完美无缺。因此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
根据新条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款从立法设计上明确了暴力袭警行为不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节,而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因此在解释该条款时,必须结合其自身的规范保护目的。由于袭警罪在某种程度上可谓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对抗在刑法中的显现,因此在解释袭警罪的内涵与外延时,必须小心翼翼,避免破坏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关系。沿着这一思路,笔者尝试对新条款中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人民警察”“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等概念进行分析与界定,以期为司法适用提供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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