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维系不正当情人关系为目的的借贷纠纷不予受理(3)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张X青 与张X方 订立《双方协议》,约定:张X青 借给张X方 1 000 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房屋,张X方 给张X青 做情人。如果张X方 不给张X青 做情人,则应当返还所有借款,如果张X青 要求解除与张X方 的情人关系,则该借款抵作给张X方 的精神赔偿和生活补助等内容。同年11月27日,张X青 与张X方 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张X青 已出资700 000元,以张X方 名义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及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逸天广场逸品阁2幢1单元610室房屋两处,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X青 支付。张X方 自愿做张X青 的情人,如果张X方 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张X青 已支付的700 000元及按揭款,张X青 提出解除与张X方 的情人关系,则张X方 不退还张X青 已支付的700 000元和按揭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青 与张X方 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X青 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X青 要求张X方 返还已支付给张X方 的70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X方 认为双方之间争议的款项已结清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X方 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X青 人民币70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 820元,由张X方 负担。
宣判后,张X方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之间的无效协议,双方都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将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有违合理,显失公平。二、鉴定人员也认可非正常状态书写的笔迹与正常状态书写的笔迹影响鉴定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证据不足。三、相关的间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 青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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