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Z某某对YN公司实施虚假诉讼、诈骗犯罪之刑事控告书(3)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庭审主张如下:
本案,Z某某在起诉YN公司的庭审中明确:HR公司先由平台授权的关联人,即Z某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YN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风控措施,并以平台的自有资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先放款给借款人,再根据借款金额将债权作为底层资产打包成不同投资产品在HR公司的平台上放标,将其债权收益权转让给平台投资人。等投资产品到期后,都是由债权所有人,即Z某某,通过HR公司的资金进行回购,平台投资人收回其投资并获取约定收益。在HR公司的这种模式中,Z某某认为,其虽受HR公司委托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但其自始至终拥有债权及抵押权。
控告方YN公司提供的已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附件一)显示,HR公司的工作人员Y某某在借款期限之前会将所对应的借款合同中的应付本息通过微信告知,并明确要求将对应的应付本息转至HR公司的对公账户,而非Z某某的个人账户。
显然,Z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Z某某自始至终并未出面明确还款账户等事项,无论HR公司是否享有实际债权,其都履行了支付借款、催收、收取所对应的欠款等行为。YN公司有理由相信,HR公司有权收取Z某某借款合同下的还款。
因此,Z某某主张其才是实际债权人,HR公司不享有收取还款的权利,系虚构事实、虚假陈述的行为。
其次,HR公司Y某某向YN公司财务L某某发送的“付款通知单”(附件二),及YN公司在相应时间的还款凭证(附件三),可以印证,YN公司将第一次借款合同中的金额归还了2000万元,第二次借款合同中的金额全部归还。Z某某却以HR公司无权收取还款,YN公司向HR公司支付的还款系归还与他人借款并不能抵消Z某某对其的债权为由,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开庭审理,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每一次借款合同签订后,每一笔借款金额快要到期前,HR公司财务Y某某都会通过微信向YN公司财务L某某发送的“付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上明确应还款、应还服务费、项目编号等明细。
通过对YN公司还款凭证与“付款通知单”上的金额进行对应发现,在YN公司与名义出借人Z某某的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期限快要到期前,YN公司向HR公司转账的金额与HR公司财务Y某某发送的“付款通知单”上的相关金额部分相符。即,YN公司已在约定时间将Z某某借款合同下的每一笔应付本息金额汇至HR公司指定账户,足以证明,YN公司所还本息即为Z某某借款合同下的欠款金额,并非与他人之间的借款。第一次借款合同,YN公司归还了2000万元,第二次借款合同中的金额已全部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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