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认定
2023-04-28 来源:飞速影视
一、典型案例吴某某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基本案情】
2016年,某能源(深交所上市公司)为转型发展,拟开展金融业务并寻找相关并购标的。同年9月4日,吴某某作为某管理公司董事长,介绍某能源董事长宁某某与某投资公司董事长陈某相识,并撮合双方开展股权合作。同年9月13日,经吴某某安排,某投资公司董事长陈某等多名高级管理人员至某能源考察并与某能源达成股权合作的意向。吴某某作为双方股权合作的居间介绍人,参与当日考察并知悉上述意向。
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会议上将上述内幕信息告知某管理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李某、某管理公司交易部负责人被告人车某某等员工。在吴某某指令下,某管理公司通过实际控制的9个证券账户大量交易某能源股票,具体由李某负责财务部开立证券账户、调拨资金及融资付息等;由车某某负责交易部进行股票交易。2016年9月14日至12月30日,某管理公司通过上述证券账户共计买入某能源股票9,747万余股,买入金额人民币8.37亿余元,截止2018年11月26日全部卖出,其中敏感期内卖出1,548万余股,卖出金额1.35亿余元,某能源复牌后卖出8,198万余股,卖出金额5.62亿余元,共计亏损1.39亿余元。
【裁判要旨】
本案中,吴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要点之一为:吴某某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属于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犯罪行为时法律即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要包括七类人员,吴某某虽不是股权合作双方的当事人,不在某能源公司及某投资公司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亦不是相关证券机构的从业人员,但其作为双方合作的中间介绍人,在积极促成某能源与某投资公司的合作中知悉本案内幕信息,应属于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焦点提炼】
本案中的要点之一即吴某某作为交易双方股权合作的居间介绍人,并未在交易双方公司中担任相应职务,也不是相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工作人员,那么其因居间介绍而知悉内幕信息是否属于“内部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本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 180 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二是“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且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进一步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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