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改编自长视频的短视频如何适用适当引用规则(2)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3. 将长视频的画面剪辑、拼合成评论类的短视频,例如吐槽剧情、发表影评、盘点作品等;
4. 将长视频的画面进行剪辑、拼合,恶搞或者鬼畜化改编,得到完全不同于原画面的故事表达,例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
5. 借用多个长视频的画面混剪,介绍剧情与其不相关的另一部作品,或者对某社会现象、历史事件进行说明。
毋庸置疑,上述五类短视频必然包含了被改编的长视频的画面,尤其是第一类直接搬运的情形,未经许可上传短视频的行为会侵犯长视频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非该行为可以适用法定的权利限制规则。因此判断这些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在于,利用长视频画面的行为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进一步说,是否构成适当引用。

二、适用适当引用条款的核心是引用目的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该项可以提炼出四个要件:(1)引用目的是介绍、评论某作品或者说明某问题;(2)将其它作品引用到新的作品,即“在作品中”所表达的意思;(3)引用需有适当性;(4)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其中“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每一种合理使用行为的前提,不具备讨论意义,本文着重对前三个要件进行讨论。
首先,如果独创性存在高低,也不应当将“在作品中”理解为二次创作的独创性贡献越高,引用其它作品就越具备合理性,也不应该考虑引用行为本身的创造性。因为讨论二次创作作品的独创性,无非是说该短视频构成作品或改编作品,然而传播该短视频必然会传播内含在短视频中的原作品画面,未经原作品作者许可传播依然是侵权行为。何况讨论某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必然是因为该行为已经被评价为侵权行为,在此重复评价独创性没有意义。此外,针对借用长视频的画面介绍与其不相关的另一部作品的情况,短视频创作者面对海量的现有长视频作品画面,可选择的表达空间应当比创作影评类短视频的创作者可选择的表达空间更多,而前者相比于后者更可能构成侵权,足见引用的创造性与适当引用无关。
其实,司法实践中讨论引用的创造性,可能还是在辅助评价引用目的。在《回到拉萨》案[4]中,被告为介绍多种乐器在节目中发挥的独特作用,在网络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综艺节目的表演片段,一审法院提到“被引用的内容和文章之间在构思和表达上存在自然、合理、正常的逻辑关系”,最终认为构成适当引用,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曲目的使用缺乏创造性使用的特性。涉案文章的主题既然确立为分析和评论铜钦对曲目的作用,文章应当围绕这一主题,通过恰当方式来论证和推动作者的这一思路”,最终改判被告构成侵权。有趣的是,两审法院均是在评价“引用目的”背景下讨论引用的创造性的,但是把引用的创造性和文章主题对应的引用目的杂糅在一起,难免有些逻辑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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