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村民违反一户一宅非禁止性规定不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7)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627号民事判决认为,葛某华等三人提起上诉,坚持其一审诉请及相关理由,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袁某德等三人亦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今等情况,认定葛某华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有违诚信原则,故而未予支持其相应诉请,该处理合情合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653号民事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孙正华一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张清,上诉人许乾经由村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又从张清处购得该房屋,上述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正华一方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张清并从其处取得了购房款,相应的,许乾亦向张清付清了购房款并装修入住系争房屋,故此,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许乾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也长达数年之久,故孙正华一方在出售系争房屋十余年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房屋,有违诚信,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二审改判驳回原告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房屋的诉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21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并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买房款,且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在查明了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合同效力未作表态】
3、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244号民事判决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所有权系两种不同的物权,前者属于土地用益物权,后者则属于不动产所有权,且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前者仅能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所享有,后者则无此限制。因此,在农村宅基地房屋转让合同中,有关宅基地使用权或所有权转让的约定,因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有关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约定,仍应认定为有效。查现有证据,上诉人与案外人辛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仅约定了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事宜,并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故该份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基于买卖双方已完成房屋交付且买受方已按约付清购房款之事实,应当认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自购房款付清之日)已归于买受方,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拆迁补偿利益亦应由买受方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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