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村民违反一户一宅非禁止性规定不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5)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一)上海高院的规定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规定:
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
(二)经典案例
1、同一乡镇村民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终9789号民事判决及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同一乡镇村民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一宅”非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会导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时,与上诉人是同一乡镇的村民,具有农业户口,具备拥有宅基地房屋的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至今,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外,双方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被上诉人也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二十多年后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认为,罗1与罗2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兄弟间对各自所属老宅的处分。《转让协议》签订后,罗2依约向罗1支付了对价,罗1亦向罗2交付了房屋,《转让协议》至此已履行完毕。在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的十余年中,协议所涉老宅历经数次拆除及翻建,在此期间,罗1也从未就老宅的转让提出过异议,现罗1在他处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确认成为并非其出资建造的某宅8号房屋之产权人,不仅缺乏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实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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