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秀波被“小三”敲诈勒索案:行为是决定刑罚的依据,而不是相反(2)
2023-05-02 来源:飞速影视
判决书把陈某行为分为前后两部分,前面行为陈某索取吴秀波1100万元,由于没有“急迫性”而没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后面的行为,在双方达成支付4000万元的协议并支付了300万元以后,陈某单方反悔,要求改变支付的时间条件,具有了“紧迫性”,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也就是说,第二阶段的行为,陈某也获取了吴秀波的转款300万元。对于敲诈30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敲诈勒索罪,已经取得的300万元无论如何不能忽略不计而认定为未遂。
如果认为300万元不是敲诈金额,而未支付的3700万元属于敲诈金额,那就把4000万元整体协议金额分成了两种性质:300万元是合法所得,3700万元是敲诈金额。这种划分如果仅仅是因为后者被要求提前支付,而具有了非法性,所谓的“紧迫性”理由可能无法自圆其说。
就本案来说,4000万元本来就是陈某提出并经过吴秀波同意的金额,性质完全相同,或者属于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或者属于敲诈勒索的财物,二者必居其一。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的改变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就像居民购房,无论是一次性购房款还是按揭或分期付款购房款,都无法改变购房款的性质。
所以笔者认为是先确定结果再确定事实的削足适履式的判决。
民事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老问题。曾经轰动一时的郭利敲诈勒索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有罪,最终广东省高院改判无罪,就是因为郭利以女儿身体受到伤害要求某品牌奶粉厂家赔偿300万元。虽然郭利最后被认定无罪,但付出了十年人生的沉痛代价,司法机关也付出了巨大司法成本和公信力的损失。
在存在民事纠纷的前提下,过度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笔者不敢说一定不能构成,但在作出有罪判决前一定要谨慎,刑事法官也要学会用民事思维考虑案件事实,并谨守刑法谦抑原则,慎用刑罚。
本案还应该考虑隐私权和他人权利发生冲突情况下,隐私权保护的边界问题。按照判决内容,陈某和吴秀波保持了七八年的婚外情关系,对陈某来说可能是人生最宝贵的青春,如何衡量这段感情的价值,是一个很主观的问题。对这段恋情的对错以及责任,当事人就有权利作出自己的理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就属于民事纠纷。一方作为隐私事项的当事人,甚至是受害人,是否有保全对方的隐私的义务,值得思考。
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公众人物本来就是公众的关注对象,并因此而获取利益,在隐私权方面理应做出牺牲,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且,公众人物有澄清事实的有效渠道,足以澄清各种不实传言。英美和欧陆国家对于名人的隐私权都较普通人有更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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