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冒名顶替”上大学是否构成犯罪?(2)
2023-05-02 来源:飞速影视
诈骗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之外,还要求其侵害的客体必须为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具体到陈春秀、苟晶等人高考被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行为人直接侵害的是陈春秀、苟晶等人的高等教育权以及大学毕业之后的就业权,这些权利虽与财产权(财物)密切相关,比如好的就业、好的工作会带来财产收入的大幅度增加,但这毕竟是间接关联,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刑法上,只有直接侵害当事人财产利益的欺骗行为,才能纳入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从侵害客体来看,“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或盗窃行为。
另外,诈骗罪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即排除权利人所有而永久性地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针对的对象也是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如前所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他人上大学的资格,谋取他人高等教育的机会。而这些是无法直接量化为财物的,虽然侵害的利益甚至比财产更重要,但在刑法上却无法将其评价为诈骗行为,也就无法将其认定为诈骗罪。
三、“冒名顶替上大学”是否构成盗窃罪?
如果说伪造证件、冒名顶替欺骗所上高校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外,那么“冒名顶替”一方窃取“被害人”一方准考证、身份证、户籍资料,进行调包、顶替上学等方面的行为,对“被害人”陈春秀、苟晶等人来说,完全是秘密进行的,是不知情的。加之从“被害人”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来看,这似乎更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故有人戏称这种行为是一种“鸡鸣狗盗”“鼠窃狗偷”的行为。
但如前所述,盗窃罪在刑法上要求侵害的客体必须是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但本案行为人获取的是他人上大学的资格,谋取的是他人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而这些是无法直接量化为财物的,因此在刑法上却无法将其评价为盗窃行为,也就无法将其认定为盗窃罪。
四、“冒名顶替上大学”是否构成代替考试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以代替考试罪论处。而这里,国家规定的考试就包括高考。很多人认为,被人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完全可以以这个罪名来追究。
但“冒名顶替上大学”在客观上的表现与雇佣“枪手”“代替考试”完全不同,一个是直接“顶替调包”上大学,没有经过考试(替考)环节;一个是雇佣“枪手”在考试中作弊。但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直接顶替上大学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似乎更大,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刑法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无法将其认定为代替考试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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