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具有事实根据的初步判断标准(3)
2023-05-02 来源:飞速影视
海棠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邓军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镇政府没有征收主体资格,案涉土地的拆除行为不是镇政府所为,海棠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邓军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涉案土地目前仍然没有征收,地上没有任何项目,土地仍然登记在村委会名下,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谓鲍鱼池进行过施工、开通水电等。请求驳回邓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邓军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请求系要求海棠区政府履行征地拆迁补偿法定职责。一、二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强制拆除行为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有事实根据,是指诉讼标的能够固定,且能够被特定化或者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一般情况下,起诉人要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行政决定等行政行为,应当提供该书面决定,如果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则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了该事实行为。本案中,邓军主张海棠区政府对其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但没有履行补偿职责,故提起诉讼,该项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实施征地安置补偿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但该职责成立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有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行为。
本案中,邓军仅能提供其与林日武签订的《水产养殖场合作协议书》,尚不能证明海棠区政府或镇政府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经过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地块至今仍然是集体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故,邓军主张海棠区政府实施征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海棠区政府当然也不存在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至于海棠区政府是否实施了拆除行为,邓军提供的证据亦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该事实行为存在。本院经询问还查明,邓军所称的鲍鱼场没有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也不能提供鲍鱼场进行过生产经营的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综上,邓军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邓军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邓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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