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53:网络侵权投诉,怎么满足“初步证据”要求?(2)

2023-05-02 来源:飞速影视
本条第一款,是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权,即“通知——取下”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是适用本条规则的重要前提之一。其关键在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假如网络服务者直接构成侵权主体的,那么并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例如,网络服务者对于用户提供的信息进行了实质性的编写,然后再发布,如内容构成对他人的侵权,那么网络服务者就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因此,原则上来说,只有那些由系统自动操作的服务平台、储存空间、搜索服务等才可能适用避风港规则。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时有个二审案件。一审被告甲公司未经他人同意将别人的文章转载到自己的网站上,作者起诉,一审作者胜诉。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侵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原告诉讼前并未采取任何告知措施,甲公司应免责;且收到传票后,甲公司已立即删除服务器上的该作品,程序合法。”但是,二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通过员工上传文章在其自己经营的网站上,系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不享有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的间接侵权免责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甲公司未经一审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涉案文章,未指明作者姓名,侵犯了一审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初步证据”的认定标准,在具体实务中也是经常引发争议的一个事项。目前尚没有这方面统一明细的规则。
在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对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时的通知规则的意见是:
四、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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