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53:网络侵权投诉,怎么满足“初步证据”要求?(3)
2023-05-02 来源:飞速影视
2020年,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涉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依据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的前提系权利人发出有效的侵权通知,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本案中,甲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已包含其真实身份信息,所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所提供的投诉材料是否满足初步证据的要求。甲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已就具体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说明。对于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可采“一般可能性”标准(具体理由同后文不侵权声明证据的证明标准),即排除明显不构成侵权的侵权通知,以一般判断能力相信有侵权可能即可。因此,尽管甲公司在诉讼中被发现投诉的材料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满足初步证据的要求。淘宝公司据此采取临时性的必要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初步证据”的认定标准,虽然没有统一明细的规定,但是,事实上,结合到具体纠纷案件,极少出现难以合理认定的情形。关于这个标准,我生造了一个说法来表明我的理解,即“一般善意网络提供者的通常判断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必要措施”,具体理解:1、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和损害后果扩大;2、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同时也是符合社会成本比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进入了“避风港”。
最高人民法院83号指导案例中,法院强调“转通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网络提供商违反该义务须承担的责任: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基于其公司对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天猫公司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对被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天猫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而不应成为投诉信息的黑洞。被投诉人对于其或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主动自行停止被投诉行为,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及应对。而天猫公司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的结果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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