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俊霖|论个人信息保护中知情同意的边界——以规则与原则的区分为切入点(9)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然而,前文已论证,同意行为是一种准法律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故此,拟制同意亦无法与法律行为发生关联。更重要的是,信息主体的诸项权利并不以同意为基础,而是主要由法律径直规定。有学者认为,访问、更正、携带等权能是从同意中派生出来的,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例如,个保法中信息主体查阅、复制、删除、更正、获得解释等诸项权利(第44-49条),及信息处理者分类管理、内控合规、泄漏通知等义务(第51-59条),无一以同意与否为前提。因此,主张拟制同意的观点缺乏充足理由,故不宜采纳。
总结来说,同意的作出,应以明示为原则、默示为例外,且不宜对同意进行拟制。同意行为的表示方式应当清晰、明确、易于检验。如此,方能为信息从业者、公众及监管部门提供精确的行为指引和评价标准。若将同意行为的判断标准模糊化、弹性化,则在实施过程中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复杂性,削弱知情同意规则的确定性。
三、价值信念与制度规则之间的法律原则
在澄清了知情同意在法律事实层面的边界后,接下来的工作是从规范评价的角度划定知情同意的规则边界——通过对个人信息所承载的多元利益进行权衡,以确定知情同意的限定条件和例外。在论述过程中,现有研究往往直接援引统合性的价值学说作为论证理由,从各自的阿基米德价值基点出发来撬动知情同意。这种“价值信念—制度规则”的双层理论结构,导致各派学说因基础信念层面的分歧,而难以形成议论和对话的共识性基础,呈现出壁垒森严、自我指涉的封闭性。在价值基点与具体规则之间,法律原则可以发挥“重叠共识和最大公约数”的作用,推动不同学说间的沟通,以便不同理论体系形成共识。
知情同意背后的价值信念之争
有关知情同意规则的争论,背后反映出的是人们在利益衡量时的价值信念分歧。当处理个人信息有可能严重损害人格尊严时,这类情况处于同意规则的核心区域,故很少有人提出例外情形。然而,在多元价值冲突暧昧不明的边缘地带,如何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取舍和排序,仍存在颇多分歧。一方面,不少学者出于维护私法自治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信念,主张严格保障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而后者作为最高位阶的法益,显然是压倒功利主义理由的“王牌”——纵使数据共享有利于社会效益最大化,亦不可轻易绕过知情同意。换句话说,既然知情同意是维护人格尊严的必要条件,则其带来的成本与负担也理应承受。另一方面,有学者以社会价值最大化作为确定同意边界的指导思想。以政务数据为例,个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在海量数据里显得微不足道,故数据公开应成为知情同意规则的例外,以此推动数据融合共享、释放数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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