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2)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数个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申请执行,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一般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但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其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
意见阐述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仍显抽象,其内涵和外延不易确定,由此时常产生争议。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几个关键词“案件处理结果”“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宜统一规范把握(难点主要是如何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学术上大量参阅德日等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类似的辅助参加制度、被告引入“第三方被告”制度,提出不少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最初从苏联借鉴而来,并经几十年实践演变,域外类似制度究竟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与司法实践具有何等参考价值,难以说清道明。如果试图明确其中一二,也必须坚持以我为体、以外为用的原则,首先弄清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有关价值目标,然后在此基础上再适当考虑域外法借鉴问题。
探究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必须从明确其制度目的出发,综合考量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立足有关措辞的文义,合理确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关键词的内涵与外延,维护法秩序的和谐统一,实现法律的规范目的。
一、第三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明确“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起决定性作用
一切制度乃至基本概念均受制于其制度目的,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对于确定该第三人范围标准的宽严程度有根本影响。正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一言蔽之“法律概念应目的而生”。日本学者井上教授在论述类似制度时更为直白地指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只不过是先得出结论再寻找理由罢了,其标签色彩较为浓厚,特别是在一些临界性的案件中很难区分。”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该制度设立之初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保护参加人(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彻底解决纠纷(包含简化诉讼程序,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后,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由此该制度目的又增加一项,即为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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