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3)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至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基本上限于上述三项。至于司法实务中有的人民法院直接以“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为由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属于超出立法目的事由(见下述进一步分析)。严格地讲,人民法院在追加第三人时基本上只能基于上述前两项事由(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彻底解决纠纷)。上述第三项立法目的(为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系针对没有被追加的案外人而言,如果严格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句首限定语“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作文义解释,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能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不无疑问。从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看,该第三人应当满足“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条件。按照该条件,案外一般债权人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而言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多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分析见下述内容),原则上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认为特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其可能寻求救济的常规渠道主要有三: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8项)规定事由(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进一步启动后续再审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基本上为当事人,唯一涉及案外人的情形就是该法第200条第8项(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8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非因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再加上案外人通过该法第227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启动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渠道相当狭小。
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针对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而对于侵害其民事权益的非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形成判决)或者不进入执行程序的交付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无能为力。由此看来,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如果要对案外人提供全面有效救济,只能寄希望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法律体系分析,是否通过扩张解释第三人范围而为案外人提供充分救济,仍受到立法目的的制约。上述法律体系分析,只能在既定立法目的之下,为是否对第三人作扩张解释作必要性论证。通过下述分析,可以进一步明确,既定立法目的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解读, 也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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