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8)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2.股东不作为公司对外诉讼的第三人。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四、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能否全部纳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涉主体范围,在根本上取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
关于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是否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在学理还是司法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认识。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看,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符合上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构成条件的案外人,另一类为不符合传统意义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构成条件的案外一般债权人。由此不免产生一个疑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就是为全部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抑或仅部分地为符合原定两类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构成条件的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呢?从有关立法资料看,立法机关当初研究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时,没有特别限定所欲保护对象(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的范围,似乎有为全部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之意。但是,在法条措辞上,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的第56条第3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首先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的传统文义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对象仅为上述部分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
如此,按照立法目的解释与按照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不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胡某光、胡某料、周某员、蒋某愈、周某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平、沈某龙及陈某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显然,该案对第三人的认定和处理采取了文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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