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7)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4.法律特别保护型,一般是指法律基于特殊目的对某些权利人给予特别保护,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排斥或者撤销其他权利的效力以及其他受特定保护的效力等,如果其他人之间诉讼的裁判结果会导致有关法律的特别保护被削弱或者落空,则这种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人与上述裁判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九民会纪要》第120条列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和原《合同法》第74条(参见《民法典》第538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均可以作为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同时,通过本案审理可以看出,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原物权法及执行的相关规定,被查封财产本属于不得处分物,但由于操作原因或机构内部工作程序原因,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该一般债权人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
(三)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法》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对第三人范围把握的宽严直接关系到原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权威性与案外人利益的平衡。至少,法院对第三人范围把握不能再像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那样随意和宽泛,特别是在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性时应当严格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条件。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明确几类情形下的案外人不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单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案外人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第三人退出诉讼程序的机制,一审法院一旦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其依据如何,后续一审程序和二审、再审程序基本上只能“照单全收”,在已经追加的既定状态下进行审理,一般也不再评判追加的正当性问题,故不能由此认为上级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事由。但是,久而久之,基于查明事实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似乎成为一种务实的做法。无论如何,法院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必须依法严格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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