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刑法文化传统视野下的刑事责任年龄(2)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另外,《宋刑统·名例律》在“老幼疾及妇人犯罪”门亦有“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对此解释为,“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这一思想,为此后的宋元明清所承继,慎刑、恤刑的思想早已为统治者信奉并践行。另一方面是入罪可原。汉唐至明清,对已满七岁未满十岁这一年龄段的孩童,对实属“情状难原”的重大、恶性犯罪,不免除其刑事责任。如《宋刑统》规定:“十岁以下犯杀人罪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对于未满十岁的孩童,出于爱幼之义,设定了“上请、上裁”的程序,由皇帝根据罪犯主观恶性、案件情节,酌情裁决。如,宋仁宗年间,九岁庞张儿将庞惜喜打死,仁宗以“童稚争斗,无杀心”,将庞张儿“特矜之”。又,清代《定例成案合镌》卷一《名例·年幼为盗成案》〔(清)孙纶辑〕中有一例,康熙二十六年,江苏巡抚赵士麟审理陆耀家被行劫一案时奏称,涉案人张才“年仅十四,童稚无知”,是被其兄张佛强迫跟随上盗,故援例奏请减等,最终经刑部会议,张才获“从宽免死,减等发落”。
通过文献梳理可见,先秦至明清,七岁以下的孩童是免于刑责的,用现代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看待,则七岁以下为法定无刑事责任年龄。七岁至十岁,对重大恶性犯罪负责,但可“收赎、减等”,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不论对犯罪者免刑、减刑或赦其罪,并不是认定其在法律上“无责”,而是刑法对其过错、罪责予以“宽恕”,所以“免责”的实质,是刑法适用的宽泛,是基于情理、人心的“恕”,此所谓“慎刑”始之于恕。
慎刑行之于法
“没有法律,便没有自由”,没有“法(刑)”之约束和规制,便没有“慎刑”“缓刑”的前提与必要。从西周“德主刑辅”观到孔子主张“先教后刑”,再到《唐律疏议》开篇言明:“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都强调“德礼”的教化作用,但并未忽视法律或刑法的惩罚、震慑力,刑法依然是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亦有“先王之世,以教为先,而刑其后焉者也”的观点,他认为立法和司法都离不开道德教化,刑法的作用是辅助于德教,而不是“不教而诛”的工具,只有做到情法两协,法律才能发挥它应有的社会作用。
法律在制定时,都是期于天理、国法、人情的契合,希望经由法律实现“杀人偿命”的正义观,最终达致“惩恶扬善”的社会功效。纵览历代法律制度,这些价值取向在实践中都得到了回应和落实。汉惠帝时诏令规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者。”武威《王杖诏令册》也明确对七十以上老人的宽刑、“慎刑”优待。其实,对十岁以下的孩童和七十以上的老人,仍属于“有罪当刑”的范畴,对其罪行依然需要“依法论罪”,只是出于“仁恕”之心,在刑罚执行时不施肉刑而已。有汉一代,年满十岁至七十岁者,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这与《礼记·内则》篇“十年,出就外傅,居宿于外,学书计”所表达的社会意义相同,即年满十岁之人,可以外出就学、独立起居。从法律意义上考察,其对自己的行为已具备认知和控制的能力,自应对个人所犯罪行负责。唐宋至明清,十岁至七十岁的人仍然对其所犯罪行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因为普遍认为这一年龄段的人,不至“童稚无知”,也“智力、气血未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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