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刑法文化传统视野下的刑事责任年龄(3)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往往根据涉案人的主观恶性而个案调整入罪年龄,这与西方的“恶意补足年龄”的内涵、旨趣相通。英美普通法对十岁以上十四岁以下的人制定了特殊规则,这些人因为年龄小,原则上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因其恶意而补足年龄,即如果他们知道是恶行而实施时,则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一个十一岁的人杀人后将尸体予以隐藏并谎称自己没有杀人,他的撒谎行为可以证明他知道杀人是恶行,这种恶意便补充了年龄的不足,因而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大清律例》规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对于十岁以下,犯杀人应死者,由皇帝视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而作出裁定。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四川的刘縻子与李子相年俱九岁,素识无嫌,均在河坝牧羊,刘糜子向李子相讨取胡豆吃,李子相不给,出言詈骂,因而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刘糜子把李子相推跌倒地,被石垫伤右腰眼,旋即殒命。依律,刘糜子“杀人应死”,需奏闻恭候钦定。乾隆皇帝认为,刘縻子与所殴之李子相都是九岁,因索讨胡豆不给,便行推殴,其属理曲。若因其年幼辄行免死,岂为情法之平。此外,刘糜子年九岁即能殴毙人命,“其赋性凶悍可知,尤不宜遽为轻宥”。因此,乾隆帝谕令刑部“将该犯监禁数年,再议减等,以消其桀骜不驯之气”。根据秋审规则,刘糜子不入情实,数年后仍可减等,故而不必亟于宽贷,而监禁数年,实为“寓驯暴惩凶之至意”。
另有一例发生在嘉庆十年(1805年),高应斗年止十二,其妻龚四姑年甫七岁,该犯用棍殴伤其妻,复辄用烧热锅铲烙伤致毙,嘉庆帝认为,“该犯年止十二,已如此凶残。成人以后,必非善类,尤不可不使知惩诫,以消其桀骜之气”。
面对此类“赋性凶悍”的“恶少年”,若得免死,必将对社会造成不确定的危害性,不符合民众的正义观和道德评价;若不免死,监禁数年,也没有突破“上裁”的原则性规定。同时,“消其桀骜之气”又能减少不确定的社会危害因素,做到情法两平,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慎刑终之以仁
“仁”有“全德之名”而“统摄诸德”,凡忠孝节义悌礼智信廉耻等各种德目,皆在“仁”的范畴内。《尔雅·释诂上》云:“慎,诚也。”《说文解字》云:“慎,谨也。”固“慎”者,也属于德的范畴,为仁所统揽,以仁为立根之始。又,《尚书·大禹谟》云:“慎乃有位。”历代统治者追奉“慎德缓刑”,以慎德刑为教,以慎德刑为明治民之道,也莫不是在贯彻仁政的主张;固“慎”者,既为仁所统揽,亦必以仁为落脚之处。总而论之,慎刑立根于仁,求于仁,即所谓“终之以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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